近年来,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在不断扩容中发生着深刻的变革。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经济关系复杂化,律师行业的竞争也趋于成熟和多元化,我们如何在法律这条大道上走得更远?
当下,聚焦刑事业务,国际环境的变化、司法理念的更新、新冠疫情的肆虐、社会经济的变革,无一不深刻影响着刑事律师的职业发展。刑事业务正面临着严峻挑战,如案源萎缩、辩护前置、专业门槛、对抗弱化等。当然,其中一些新机遇,如轻罪案件的比例大幅提升、合规业务兴起、高新科技刑事犯罪的辩护等也在带来一些新的趋势变化。
本期《京沪双城记——“博和汉商 · 北京周泰”刑事系列微论坛》将以“律师刑事业务发展趋势展望与应对”为主题,邀请三位重量级嘉宾结合自身对律师行业格局的探索,以及对刑事业务的深入思考与大家分享。
京沪双城记——“博和汉商 · 北京周泰”
刑事系列微论坛
播出时间
2022年5月3日(星期二)
15:00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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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看点
论坛主题
律师刑事业务发展趋势展望与应对
嘉宾话题
1.当下疫情对刑事业务有哪些影响?
2.目前刑事业务呈现出哪些特点?
3.刑事业务开展有哪些难点痛点?
4.刑事业务未来发展的方向?
5.刑事业务未来的增长点?
6.刑事业务专业化的方向和途径?
7.刑事业务能力提升的重点和途径?
8.如何培养青年刑事律师?
嘉宾 | 刘桂明 |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法治时代》月刊执行总编辑 法宣在线总编辑 桂客学院院长 |
嘉宾 | 林东品 |
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主任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律师 实务研究院院长 一级律师 |
嘉宾 | 王兆峰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主任 中国法学会诉讼监督 法学研究会理事 |
嘉宾简介
刘桂明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法治时代》月刊执行总编辑 法宣在线总编辑 桂客学院院长 |
现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法治时代》月刊执行总编辑、法宣在线总编辑、桂客学院院长。先后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北京大学法律系刑法学专业,法学学士学位、在职研究生学历。曾被司法部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曾任中国法学会《民主与法制》社高级编辑(专业技术岗3级)。 现兼任中国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副会长,曾兼任清华大学法学院联合硕士生导师、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生导师、华东政法大学兼职教授、西南政法大学兼职教授、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海南大学法学院客座研究员、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兼职教授、江西财经大学兼职教授、江西理工大学等。 著有《法治天下》、《律师中国》、《正义不会缺席》、《谁是律师的朋友》、《因为律师》等专著。 |
林东品 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主任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律师实务研究院院长 一级律师 |
林东品律师,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主任。现担任华东政法大学兼职教授,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刑法学兼职硕士生导师,上海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上海市普陀区法学会副会长,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律师实务研究院院长等职务。深耕刑事辩护领域三十余年,累计办理千起刑事案件,并以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金融经济犯罪案件以及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为主,曾获得“上海市优秀刑事辩护律师”、“东方大律师”以及“全国优秀律师”等荣誉称号。 |
王兆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主任 中国法学会诉讼监督法学研究会理事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擅长重大复杂经济纠纷诉讼及仲裁、刑事疑难案件的办理,主办了国内多起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及刑民交叉案件,在社会上享有广泛盛誉。在其代理的一系列重大案件中,客户的人身权益和经济利益都争取到了较为满意的维护。现任中华全国律师刑事委员会、战略发展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师范大学等高校研究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律师业务研究所副所长,ALB2015年中国十五佳诉讼律师、入围钱伯斯2022年大中华区争议解决律师榜单。 |
媒体支持
司法兰亭会、刑事法评论
桂客留言、新则、律渐、智合、律新社
(以上排名不分先后)
京沪双城记刑事系列微论坛第四期
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相关疑难问题探讨
2022年4月28日,京沪双城记-刑事系列微论坛第四期线上开讲。自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公布以来,各地加大力度规范涉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犯罪行为,本期论坛紧跟时事热点,邀请数位学者及资深刑辩律师探讨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关键点和突破点。本次分享内容立足立法,剖析实践,拓展理论。现将本期精华之处概述如下,以期共同探讨研究。
胡婧律师 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主任,上海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律师实务研究院副院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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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之“秘密性”认定 纵览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其后,202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不为公众所知悉”解释为“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同时,该解释第4条也列举了公知信息的五种情形,如常识或行业惯例、公开渠道获得、反向工程获取等。但由于商业秘密的复杂性、模糊性,实践中存在大量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不统一、过度依赖司法鉴定等问题。 胡婧律师以此为问题原点,结合案例检索,归纳出司法实践中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三种常用路径:司法鉴定、援引民事生效裁判、法官根据条文解读进行直接判断,并分别指出三种路径需要结合案件自身高度审慎判定之处。据此,胡婧律师借用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之“秘密性”认定的经典案例,分析司法实践中值得关注的细节:其一,技术信息不以专利公开而丧失全部“秘密性”,也不能因产品上市即可认定其载有的技术信息被全部公开,对技术信息的“秘密性”认定仍然要以是否“容易获得”作为判断依据;其二,经营信息的“秘密性”认定需要严格划分信息的种类,对于通过公开渠道检索可获取的信息,不宜认定为商业秘密,但对此类信息再加工形成的具有独特性、新颖性的经营信息,具有其自身的商业价值,属于经营活动所累积形成的独创性智力劳动成果,并非为公众所知悉,因此认定其具有秘密性。 | |
许春明教授 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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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第5条规定,可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按照合理许可使用费、销售利润损失和商业秘密价值三大类计算,其中:对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情形,以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对于“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的情形,以销售利润损失确定。实践中,存在大量负有保密义务的离职、在职人员带走商业秘密后并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情形,对此无法依据规定以销售利润损失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是否能入罪,此时就需对其是否构成“不正当手段获取”进行认定。司法实践中,对“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认定标准模糊,存有一定争议。 许春明教授以此为切入点,例举五件典型案例,分析论证司法实践中认定“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标准,并提出相应见解。概括而言,许春明教授主张:第一,必须坚持法律规定的“不正当获取型”犯罪与“违约型”犯罪的二分逻辑,明确两者的界限,防止“不正当获取型”犯罪认定的扩大化。第二,“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认定标准包括正当合法标准、掌握标准、控制标准。正当合法标准以“授权”为核心依据,正当合法的实质是权利人的授权,违背权利人授权意愿即为不正当合法,违背、超越、绕开授权即可能构成不正当获取;掌握标准用于区分违约型侵权,违约型侵权必须建立在行为人合法且实际掌握商业秘密的基础上,对于失去合法掌握后再次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依然可能构成不正当获取;控制标准用以判断商业秘密是否脱离权利人实际控制或者处于失去控制的危险状态,这种状态表明不正当获取的结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例中认为,如果⾏为⼈未经技术秘密权利⼈许可,以复印、照相、发送邮件等⽅式窃取权利⼈的技术秘密,使得该技术秘密脱离权利⼈的原始控制,则⾏为⼈构成以盗窃⼿段获取他⼈商业秘密。第三,许春明教授还强调是否曾经合法掌握知悉商业秘密、是否破坏保密措施均不影响“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认定。 | |
杨文国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京师全国刑事委员会理事、企业犯罪防控法律事务部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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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问题——以刑事辩护为视角 “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商业秘密的保护离不开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虽然作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但在实践中,“保密措施”的认定是极容易忽略的刑事辩护抓手。关注保密措施,能够提高刑事辩护的精准性和全面性。 2017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须“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以此条出发,杨文国律师展开分析针对商业秘密须采取“保密措施”的刑事辩护要点:其一,认定“相应保密措施”的构成,至少需要考虑五个因素,即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其二,保密措施必须具体而特定,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相对应;其三,保密措施应包括对内和对外的保密措施,实践中往往缺失对外保密措施,对外保密措施应达到能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的程度。 | |
彭文昌律师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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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鉴定 彭文昌律师从实证角度出发,强调电子数据证据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的关键性作用,介绍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电子数据鉴定的主要内容,提出了刑事律师针对电子数据鉴定质证的多种思路。 彭文昌律师主张,对电子数据鉴定的有效质证,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第一,针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进行质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具备法定的资质。特别是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可以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这类指定的机构,通常可能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报告在证据种类上可以归入检查笔录。第二,针对电子数据是否符合证据“三性”标准进行质证。其中对关联性的质证可以从身份、行为、介质、时间、地点等入手,对真实性的判断不光要关注鉴定程序、手续及介质,更要注重鉴定对象、结果的完整性,对合法性的认定要贯穿整个鉴定流程。第三,善用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对鉴定结果进行当面质证,以判断电子证据是否合乎证据标准,认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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